即使约定义务就业 劳动者也有权利索要工资

       案例中何先生刚从学校毕业,期间多次面试应聘,均因缺乏经验为由不予录取。
                 
  春节过后,何先生与一大企业签订了一份短期的试用合同,合同明确写明,何先生为义务劳动,没有任何工资,而公司只是为何先生提供一个学习和积累工作经验的机会
                 
  合同期满后,何先生认为自己在这工作期间认真负责,业绩也不错,为公司创造出的效益不比公司其它职员差,而不能得到一分钱报酬,这实在说不过去,毕竟上班期间也要日常开支,何先生向公司提出支付相应报酬,公司却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为由,对何先生的要求不予理睬何先生实在气不过,于是把公司告上了法庭。
                 
  法院审理后认为,首先,义血就业的约定违法。《最低工资规定》第十二条指出:“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,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,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:(一)延长工作时间工资;(二)中班、夜班、高温、低温、井下、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、条件下的津贴;(三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。”即只要劳动者提供了“正常劳动”,用人单位就必须在剔除上述所列费用之后,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工资。这里所指的“正常劳动”,是指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,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。何先生在合同期内工作认真负责,创造了比一般员工更多、更好的效益,这表明何先生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,被告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显属违法。
                 
  其二,义务就业的约定无效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:(一)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;(二)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;(三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。”何先生与公司签订的义务就业合同不仅违反了《最低工资规定》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而且还存在免除公司法定责任、排除何先生权利的违法事实,因此当属无效。
                 
  综合上述法理推定,结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: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,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。劳动报酬的数额,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。”法院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,判令被告向何先生支付工资。